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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

作 者: 发表时间: (1993-03-26) 来源: 查阅人数:

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

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令第31号发布

    第一章    总  则
    第一条  为加强护士管理,提高护理质量,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,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第二条  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。
    第三条  国家发展护理事业,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,加强护士队伍建设,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、预防、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。
    第四条  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。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。
    第五条  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。

    第二章    考  试
    第六条  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,取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。
    第七条  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,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(护士)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,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。
    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(护士)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,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。
    第八条  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。
    第九条  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。
    第十条  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。
    第十一条 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由卫生部监制。

    第三章    注  册
    第十二条  获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者,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。
    第十三条  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。
    第十四条  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《护士注册申请表》,缴纳注册费,并向注册机关缴验:
    (一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;
    (二)身份证明;
    (三)健康检查证明;
    (四)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。
    第十五条  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,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,审核合格的,予以注册;审核不合格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。
    第十六条  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。
    护士连续注册,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,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。
    第十七条  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,必须按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,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,方可办理再次注册。
    第十八条 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注册:
    (一)服刑期间;
    (二)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;
    (三)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;
    (四)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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